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原交簡上,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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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福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陳永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及陳述外(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65頁、第87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農用搬用車,其係做為被告不良於行之代步車輛,動力與一般車輛有間,此其原因為被告右腳先天不良於行,原審未審究被告所駕駛農用代步車之特性,及被告不良於行,甚至無法工作、貧困窘境各情;

且被告不慎擦撞路邊車輛,業已賠償,獲致被害人之諒解,原審未為審視斟,有刑度適用之不當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然於民國108 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其效力等同裁判);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判決參照)。

是衡諸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及因本件酒駕行為而發生擦撞事故,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

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農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本案之情節全盤考量,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其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

四、至被告雖執上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縱為農用搬用車,亦為動力交通工具,其危險性與一般動力交通工具並無二致;

而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不良於行,然被告仍應注意於其使用代步車輛前,不應飲用酒類致自身無法安全駕駛;

另被告雖獲其擦撞車輛之車主之諒解,然被告本案之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個人之財產法益無涉,尚難憑此逕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車牌號碼更正為「U2-2255 號」,及證據補充「證人游靖莉、陳傑龍於警詢中之陳述、農業機械使用證、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陳永福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及因本件酒駕行為而發生擦撞事故,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
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農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6號
被 告 陳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福於民國109年1月29日下午13時至17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文蘭66之1號家中飲畢蔘茸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搬運車上路,自家中往臺九丙線之方向行駛,後來行經秀林鄉文蘭34號前,不慎擦撞游靖莉所管領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於同日晚間22時51分許,經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晚間22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陳永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表等各1份在卷可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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