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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睿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易字第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中,關於「告訴人劉新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告訴人劉光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提供帳戶尚無實際獲利,且告訴人劉光新於本院審判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曾從事軍人、工廠、砂石場等工作,需撫養女兒及罹患腦瘤之太太,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業已造成告訴人張錦受及劉光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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