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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晟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肆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署109 年度毒偵字142 號被告張晟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45公克),經鑑定後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又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因成分(驗餘毛重0.4489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足考(見毒偵卷第35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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