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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2394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4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堪可認定。
其次,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刀械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刀刃長約47公分,刀柄長均約19.5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武士刀之圖例及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及所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查,堪認扣案刀械1 把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屬違禁物無訛。
四、綜上,被告前揭持有扣案刀械1 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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