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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婷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婷婷原受雇於吳李仁,詎於民國107 年11月間,明知未成功取得臺北艾美寒舍及臺中寶麗金工程之承包工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7 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未告知前情,接續向吳李仁佯稱其需發放員工薪資、住宿費用云云,致吳李仁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13,600元至陳婷婷向不知情之蔡鋒銘(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鋒銘提領後轉交與陳婷婷,及多次交付7,000 至10,000元不等之現金,以此方式詐得合計400,000 元。
嗣吳李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李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婷婷被訴詐欺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李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蔡鋒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尚無違背,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蔡鋒銘之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7日儲字第1080044918號函檢附證人蔡鋒銘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告訴人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蔡鋒銘之帳戶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05 號卷第27頁、第31-35頁、第39頁、第53-55 頁、第59-63 頁、第69-73 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如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內,數次佯以相同或相似事由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因一己所需為本案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非微,亦破壞社會治安,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犯後坦承犯行,曾嘗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未果,並主動表示有和解、賠償之意願,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為之,堪認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農產銷售與收入狀況、須扶養爺爺、奶奶、健康狀況不佳,需定期回診(見本院卷第72-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尚佳,係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並非毫無採取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措施,且坦認犯行,在訴訟程序中屢次主動表達有賠償意願,堪認確有悔意,對法律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自述個人情狀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400,000 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復核無不能沒收或開啟沒收程序恐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等情事,故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本案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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