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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內容向李芷涵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世緯前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並於民國106 年10月底某日,透過「Hi Tutor線上外語家教」網站結識李芷涵,並負責李芷涵之課程事宜,聽聞李芷涵表示:有報名韓語檢定之意願,但無法1 次付清費用等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芷涵佯稱:伊可先代墊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報名費用,李芷涵再按月攤還即可云云,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李芷涵,致李芷涵誤信邱世緯有代為報名韓語檢定及代墊該費用,分別於㈠106 年12月23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之某便利商店,匯款2,000 元至本案帳戶;
㈡107 年1 月7 日上午8時53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之某便利商店,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
㈢107 年5 月2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之某便利商店,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合計22,000元。
嗣李芷涵於107 年7 月與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約上開學習課程時,發覺邱世緯實未報名其所稱之檢定與代墊費用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世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芷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Hi Tutor線上外語家教」網頁擷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6831 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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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邱世緯應給付李芷涵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
│下: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參月內,將貳萬貳仟元匯款至李芷涵│
│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李芷涵,帳號:011 │
│-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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