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信誠係詣誠有限公司(下稱詣誠公司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為其所用,並知悉
- (一)被告為詣誠公司負責人,與證人林恩薪為僱傭關係。證人
- (二)證人林恩薪於偵查中證稱:伊申辦本案帳戶給被告使用,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應無可能密碼單與金融
- (四)被告有無交付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而
-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及
- 五、綜上所述,除本案帳戶客觀上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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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信誠係詣誠有限公司(下稱詣誠公司)之負責人,林恩薪(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詣誠公司之員工,林恩薪於任職詣誠公司期間,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為詣誠公司使用。
詎被告明知將自己或林恩薪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持有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 年4 月7 日晚間5 時1 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張慧珊,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款項使支票兌現云云,向告訴人張慧珊借款,致告訴人張慧珊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1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另於105 年4 月11日晚間8 時5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任詠傑,佯稱係HITO購物網站人員,因告訴人任詠傑前於網站購物操作錯誤,將遭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任詠傑陷於錯誤,於105 年4 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與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恩薪於另案偵查、審理及本案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任詠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8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814號處分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5 年6 月1 日國世宣蘭字第1050000020號函及檢附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為其所用,並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停止經營詣誠公司後,即將公司之物品,連同本案帳戶存簿、金融卡在內,均搬遷至其戶籍地,應係搬遷過程中遺失。
又林恩薪、吳培弘均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且曾於伊不在家時到伊住所,伊認為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均遭竊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詣誠公司負責人,與證人林恩薪為僱傭關係。證人林恩薪依被告指示,於103 年3 月25日,申辦本案帳戶及設定金融卡密碼後交付與被告使用。
又告訴人張慧珊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1 分許接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來電,該人佯以告訴人張慧珊好友之身分,佯稱存款不足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慧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任詠傑於105 年4 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接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來電,該人佯以購物網站人員、郵局承辦人員之身分,佯稱操作錯誤需操作ATM 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任詠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 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2 人上開匯入款項嗣後均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恩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慧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任詠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任詠傑之匯款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5 年6 月1 日國世宜蘭字第105000002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105 年7 月25日國世宜蘭字第1050000029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銀行回應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9 頁、第35-51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下稱105 偵3878卷﹞第31頁、第35-63 頁),本案帳戶客觀上確遭實施詐騙之人作為詐騙告訴人2 人後匯款轉帳所用之事實,首堪認定,惟尚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二)證人林恩薪於偵查中證稱:伊申辦本案帳戶給被告使用,存簿、印章其金融卡均交給被告,金融卡密碼係依被告指示所設置等語(見105 偵3878卷第81頁、第8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證人吳培弘都有提供帳戶給被告使用,渠等提供之帳戶金融卡自申辦時設置後即未再變更,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被告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證人吳培弘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均為同一組密碼,證人吳培弘及「林建庭」都知道密碼。
伊從詣誠公司離職後,原欲索回本案帳戶之存簿、印章及金融卡等物,然因被告稱其還要用,迄今尚未取回本案帳戶之存簿、印章及金融卡等物。
又證人吳培弘在詣誠公司曾有偷竊行為,本來就知道被告住所之鑰匙放置何處。
詣誠公司於伊離職前有拖欠薪資,伊欲向被告索取金錢,乃於被告將詣誠公司內物品搬回其住所後某日前往被告住所,證人吳培弘與「林建庭」該日亦有前往被告住所,但伊不知道證人吳培弘、「林建庭」前往被告住所之目的為何。
該次被告不在家,渠等進入被告住所後,伊沒有拿東西,證人吳培弘、「林建庭」有搬木頭,伊離開時,證人吳培弘、「林建庭」都還在被告住所內,伊不確定其等最後搬走哪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96 頁),與被告前揭辯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述尚非無稽,亦徵除被告以外,尚有他人知悉如何進出被告住所,且確有被告以外之人於不明時間進出被告之住所拿取屋內物品;
復參本案帳戶交易於告訴人2 人遭詐騙前之模式固多為存入或匯入後隨即提領或轉出,有其相似之處,此有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05 偵3878卷第51-63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比較確定105 年2 月25日之交易應非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告訴人遭詐騙前之交易均由被告為之,則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於告訴人2 人遭詐騙前,是否始終由被告使用、支配管領,已有疑問。
又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既非僅被告1 人知悉,尚難排除他人自被告以外之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可能性。
綜合觀之,縱認被告疏於保管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察覺可能遺失或遭竊後亦未及時報警或掛失之行為有所不當,究難遽認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實施詐欺取財之人。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應無可能密碼單與金融卡任意放置,供人恣意取用,且取得本案帳戶之第三人既有意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捨棄付出少許金錢獲取無風險帳戶之方法,而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亦無必要等語,並執此認係第三人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本案帳戶。
惟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等物是否始終由被告管領支配有疑,亦無法認定金融卡密碼確由被告提供等情,業據本院敘明如前,倘若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等物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擅自取走而提供與他人使用,該他人未必知悉遺失或遭竊之情,仍可能供作其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故難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有無交付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此節,既非無疑,自無從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及其意旨,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有矛盾或不合理之處,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並達確信程度,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究竟係於詣誠公司搬遷過程中遺失或遭竊乙情或有不同說詞,惟於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之情形下,應不得逕以擬制推測方式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除本案帳戶客觀上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2 人以收取渠等匯入款項外,本案尚無法排除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為遺失或遭竊之可能性,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依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而提供助力之行為。
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0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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