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易,81,2020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雪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雪香(涉犯毀損、侵入住宅罪嫌,另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相鄰住戶即告訴人陳美華因盆栽擺放位置、車輛出入等問題有爭執,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所前,對告訴人罵稱:「我的盆栽放置未超過白線,是你家的貨車自己要停在那裏,是你們的問題,是你們做人失敗,所有鄰居沒有人要跟你相處」等語,告訴人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所並關上鐵門。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花蓮縣○○鄉○○○街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以「神經病、躁鬱症、你活該啊」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拍打、踹告訴人上址之鐵門至少7 、8 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