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易,96,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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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齡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祖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凌晨4 時6 分58秒,在褲子後方口袋內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以不詳方式自KID 花蓮背包客棧民宿(下稱KID 民宿)後門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徒手竊取KID 民宿大廳櫃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408元,得手後離開並返回仟台大飯店。

嗣因KID 民宿管理人員劉成康發覺遭竊而通報KID 民宿實質管理人簡嘉緯,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祖齡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5 頁、第209 頁) ,核與證人即KID 花蓮背包客棧民宿實質負責人簡嘉緯、證人即KID 花蓮背包客棧民宿管理人員劉成康、證人即仟台大飯店員工黃芝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7至33頁、第35至43頁,偵卷第89至91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紙、仟台大飯店居住流動人口名單、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照片22張、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可查( 警卷第45至55頁、第63頁、第65至82頁,偵卷第143 至148 頁,本院卷第197 頁、第215 至229 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 、3 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後提高選科罰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3 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於褲子後方口袋置放質地尖銳,客觀上足充作兇器之尖嘴鉗,無正當理由進入有旅客投宿之KID 民宿,並在與旅客住宿空間緊密相連之KID 民宿大廳櫃台為竊盜犯行,符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又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所為,雖該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2 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併此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入監,105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僅因一己之私欲為加重竊盜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行竊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破壞他人住居安寧,又攜帶兇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可查( 本院卷第231 頁) ,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210 頁) ;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入監服刑前從事照護服務員之工作,月薪約3 萬5 千元至4 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09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聲請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語。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院上開判處被告之刑期並未達上述「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之要件,故依法不為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竊得之現金15,408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就該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可查( 本院卷第231 頁) ,如再對被告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尖嘴鉗1 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已無印象( 本院卷第197 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不高,且係一般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購得之物品,應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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