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簡上,11,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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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本院109 年度花簡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威良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6 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900036170 號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是假釋中再犯,擔心假釋遭撤銷,請審酌上開情形從輕量刑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另修正前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修正前所定「5 年內再犯」則應訴追之條件,修正為「3 年內再犯」始應訴追。

㈡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8 年8月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之108 年間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無戒斷毒癮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新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五、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查:㈠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茲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因經濟壓力沈重,誤交損友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度。

是原審判決既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 月之量刑,其科刑亦無偏執一端之情形,自無不當,原審之刑罰裁量並無失之過苛的情形。

㈡且查被告明知自己前案假釋中,並甫於108 年8 月5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於同年11月間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無法謹慎自持、遠離毒害,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件宣告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乃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等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本屬被告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林威良出監之日期更正為「108 年8月5日」;
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08年11月29日8時5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二、三日內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因經濟壓力沈重,誤交損友始為本案犯行(見毒偵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號
被 告 林威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9日8 時5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威良於同年月29日,由本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2月6 日慈大藥字第
108120619 號函附檢驗總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第一聯) 、( 第三聯) ( 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怡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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