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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4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91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3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洪聖傑、王筠婷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蔡承佑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竟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8年6 月14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告知該成員,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手法施行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洪聖傑、王筠婷、潘清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聖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王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潘清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聖傑、王筠婷、潘清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7 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8002358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等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導致3 位被害人分別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而本案被害人數為3 人、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筠婷調解成立,且有意願於109 年12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洪聖傑新臺幣(下同)29,985元,上開賠償條件亦為洪聖傑所接受,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害人潘清華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庭,於偵查中陳稱:沒有要提告等語明確,並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自述職業為廚師助手、案發當時係為辦理貸款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犯罪動機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與王筠婷調解成立,並表示願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洪聖傑指定之帳戶,上開賠償條件亦為洪聖傑所接受,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憑,為督促被告能切實履行約定事項,以維2 位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洪聖傑、王筠婷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始為適當。
惟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經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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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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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萬9,985│
│ │ │108年6月14日18│14日18時│元 │
│ │ │時30分許,撥打│38分許 │ │
│1 │洪聖傑 │電話予洪聖傑,│ │ │
│ │ │冒充網路客服人│ │ │
│ │ │員、郵局專員,│ │ │
│ │ │佯稱因設定錯誤│ │ │
│ │ │,需依指示操作│ │ │
│ │ │提款機解除設定│ │ │
│ │ │云云,致洪聖傑│ │ │
│ │ │陷於錯誤,遂依│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萬8,280│
│2 │王筠婷 │108年6月14日18│14日19時│元 │
│ │ │時19分許,撥打│21分許 │ │
│ │ │電話予王筠婷,│ │ │
│ │ │冒充網路購物、│ │ │
│ │ │華南銀行客服人│ │ │
│ │ │員,佯稱因訂單│ │ │
│ │ │設定錯誤,需依│ │ │
│ │ │指示操作取消訂│ │ │
│ │ │單云云,致王筠│ │ │
│ │ │婷陷於錯誤,遂│ │ │
│ │ │依其指示匯款至│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 │
├──┼────┼───────┼────┼────┤
│3 │潘清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萬9,996│
│ │ │108年6月14日17│14日17時│元 │
│ │ │時38分許,撥打│時54分許│ │
│ │ │電話予潘清華,│ │ │
│ │ │冒充網路購物客│ │ │
│ │ │服人員,佯稱因│ │ │
│ │ │資料設定錯誤,│ │ │
│ │ │需依指示操作提│ │ │
│ │ │款機解除設定云│ │ │
│ │ │云,致潘清華陷│ │ │
│ │ │於錯誤,遂依其│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及方式│指定之匯款帳戶 │
│ │ │ │ │ │
│ │ │ │ │ │
├──┼────┼─────┼───────┼────────┤
│ │ │ │於109 年12月31│屏東公館郵局,戶│
│1 │洪聖傑 │29,985元 │日前匯款給付 │名洪聖傑,郵局代│
│ │ │ │29,985元至右列│號700 ,存簿帳號│
│ │ │ │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 │ │
├──┼────┼─────┴───────┴────────┤
│ │ │ │
│2 │王筠婷 │詳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成立筆錄之記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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