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聲,326,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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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湘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湘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及編號4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2 至4 宣告刑欄之罰金刑記載應予刪除;

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7 年度訴字第232 號」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 月與編號1 、編號4 所示有期徒刑3 月、2 月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罪,除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2 月外,另分別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3 萬元、1 萬元,然上該3 罪併科罰金部分,前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確定,而本件除上開已曾經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審酌,是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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