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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家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家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其違犯之規範目的有別,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迥異,二者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不同,亦無何關聯性,不應遽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雖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佩卿間為鄰居關係,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本案起因之停車爭議,率爾毀損告訴人住所之大門,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告訴人損失情節輕重、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無相關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32號
被 告 藍家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家浩因與許佩卿有停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巷00號許佩卿住處前,以腳踢許佩卿上址住處之大門,致令該大門變形凹陷無法正常關閉閉合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佩卿。
二、案經許佩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佩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 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倖槙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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