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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佐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佐安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凌晨5 時34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之住處內,明知其並無付款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洢涵」,發送訊息予仟合計程車車隊司機邱祥恩,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為代價,請邱祥恩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進行代購服務,於邱祥恩抵達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後,楊佐安以佯稱其欲購買杯子蛋糕2 條、飲料1 瓶(共計103 元)之方式,使邱祥恩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楊佐安旋即以上開LINE帳號傳送其以註冊於「金好運娛樂城」之帳號「福多0000000 」所購買相當於800 元遊戲點數之結帳條碼截圖予邱祥恩,並指示邱祥恩連同上述之代購物品併同結帳,邱祥恩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5 時52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櫃台以上開遊戲點數之條碼結帳,「金好運娛樂城」於邱祥恩繳納上開遊戲點數費用後,即將上開遊戲點數匯入楊佐安所有之上開遊戲帳戶,而使楊佐安免於支付且受有相當於800 元遊戲點數及邱祥恩提供相當於服務費用150 元之代購利益。
嗣因邱祥恩依照楊佐安之指示抵達指定地點後按門鈴及撥打楊佐安所留之LINE帳號均無人回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祥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楊佐安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祥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告訴人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翻拍相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 月16日全館字第0092號函、沁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IP紀錄、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參,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使用計程車代購服務,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代購服務具支付能力,惟被告明知其並無支付代購服務費用之真意,卻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尋求代購服務,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支付代購服務費用之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提供代購服務,被告因此取得告訴人提供相當於150 元服務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商店內之遊戲點數類商品,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行動電話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被告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代其給付遊戲點數之款項,藉此獲取「金好運娛樂城」網路遊戲點數及免於給付該點數價金之不法利益800 元,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案復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除最高法定本刑應依法加重外,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有支付代購服務費用及遊戲點數款項之真意,仍假意使告訴人提供代購服務,利用告訴人對交易對象之信任,使告訴人於凌晨時分駕駛計程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依照其指示購物,於告訴人結帳完成後即避不聯絡,獲取免支付代購服務費用、遊戲點數相當於950 元之不法利益,其行為除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外,亦對社會交易之信賴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已有多次利用代購服務詐得遊戲點數利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判決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利用此手段已屬慣犯,素行非佳,且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則希望本院依法判決;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沒有工作、仰賴家人經濟扶助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價值800 元遊戲點數及相當於代購服務費用之150 元的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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