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交易,6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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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瑞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花蓮縣○○鎮○○路0 段000 ○0 號前倒車欲駛離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倒車,適告訴人劉盛雄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2 公分、臉部撕裂傷共7 公分、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疑似脫位、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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