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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金龍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村○○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在該處臨時停車。
適有告訴人陳威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往同方向行駛,於近該處時因突見上揭自用小客車而煞閃不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並進而人車向左傾倒,再撞及同案被告蔡豐生(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受有上頷骨上下內側骨折、左側肩胛骨、喙突和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一根到第六根肋骨骨折、左側氧血胸胸管置放引流、第一頸椎右側後弓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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