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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承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請求再審狀之記載。
二、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楊承智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因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於109年4月29日送達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依上揭裁定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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