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曾順隆前因案與李昱賢成立和解,李昱賢因此取得如附表
- 二、案經李昱賢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其與告訴人李昱賢間確有成立本案執行名義
- 二、經查:
-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
- (二)告訴人前對被告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其後被告雖於105年3
- (三)又按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
- 貳、論罪科刑:
-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5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前因違反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執行名義之債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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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隆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隆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曾順隆前因案與李昱賢成立和解,李昱賢因此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執行名義(下稱本案執行名義),嗣曾順隆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假釋出監後僅陸續向李昱賢清償新臺幣(下同)32,000元,未能依本案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期履行完畢。
詎曾順隆明知本案執行名義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李昱賢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先於108年1月11日與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下稱更生保護會)簽立「貸款契約書」並借款300,000元,復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更生保護會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曾順隆之胞妹曾亦敏亦同時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同年3月21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此方式處分財產,致李昱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無實益而無法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李昱賢之債權。
嗣經李昱賢持本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依本院命令陳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方於108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3日間之不詳時間查得系爭土地業經設定上揭抵押權,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賢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其與告訴人李昱賢間確有成立本案執行名義,嗣出監後尚未完全依該執行名義清償完畢,且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向更生保護會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務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經營西瓜生意失敗,始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更生保護會辦理借款,且我名下其他土地應足以清償我對告訴人之剩餘債務,我並無侵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等語。
其辯護人另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生意失敗始向更生保護會借款,嗣後雖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更生保護會,但被告名下尚有位於花蓮縣○○市○○段000號土地(下稱花蓮市福祥段土地)可供告訴人取償,可見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
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
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
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即擅自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
故解釋上,其財產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之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
(二)告訴人前對被告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其後被告雖於105年3月29日假釋出監,然僅陸續向告訴人清償32,000元,未能依本案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期履行完畢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5、117頁),復有本案執行名義及匯款單據數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0頁、偵字卷第155-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又被告於108年1月11日與更生保護會簽立「貸款契約書」並借款300,000元,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更生保護會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其胞妹曾亦敏亦同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同年3月21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72頁),且有貸款契約書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6日函檢送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5-129頁、本院卷第67-75、95-111頁),亦堪信為真實。
另告訴人前於107年11月間依本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經移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06號處理,下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及花蓮市福祥段土地進行查封,惟因系爭土地經鑑價後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認拍賣無實益,告訴人債權迄未受清償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7、26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則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綜合上情,告訴人既已取得對被告強制執行之本案執行名義,被告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惟被告卻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更生保護會,致告訴人之債權因未能完全受償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56條所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及「處分其財產」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
蓋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
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
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經查:⒈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假釋出監後並未完全依本案執行名義清償完畢,卻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更生保護會設定抵押權,致損害告訴人得以公平受償之權利,足見被告所為實已侵害告訴人之債權無誤。
⒉又被告原本欲提出系爭土地及花蓮市福祥段土地供更生保護會設定抵押權,惟嗣因花蓮市福祥段土地遭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致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遂決定以系爭土地作為其向更生保護會借款之擔保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6頁),且有更生保護會109年5月27日函檢附簽呈及函稿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19頁),是被告既知悉花蓮市福祥段土地業經查封之事,卻仍執意將系爭土地予以處分,而未就此項情形使告訴人知悉,由此足可推斷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之意圖及故意至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因生意失敗而需借款週轉等語,並援引證人邱邦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出獄後種植西瓜連續虧損2年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38頁);
惟如上所述,被告財產乃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既未使告訴人知悉上情即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借款,其總體財產已因設定抵押權而縮減,並使告訴人債權更為劣後,已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至於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動機縱令兼有解決財務危機之情,但其既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更生保護會,致無從確保告訴人因本案執行名義所生債權日後完全受償之可能性,自不因處分財產行為兼有其他動機,而影響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認為花蓮市福祥段土地之價值足以清償告訴人債權,是其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等語;
但花蓮市福祥段土地經本院依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為查封、拍賣後,所得價款經扣除執行費用及稅款後,包含告訴人之債權人均未獲得任何受償乙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卷二第250頁),可見單以花蓮市福祥段土地之價值毫無可能滿足告訴人之前開債權,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有誤會,亦無足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5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經查,刑法第35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刑之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條,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再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5年3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106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明知其財產即系爭土地已處於隨時得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竟任意將其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而處分之,使告訴人無從以該土地執行求償,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此有本院報到單、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2、141-144、303-306頁),甚至與告訴人當庭達成還款共識後卻仍不履行(見本院卷第247、330頁),其犯後態度非佳,再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經濟尚可、家中有配偶及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339頁),兼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執行名義名稱│執行名義內容 │證據出處 │
├──┼──────┼────────────┼───────┤
│ 1 │本院104年3月│被上訴人曾順隆願給付上訴│見他字卷第11 │
│ │3日103年度簡│人(按:即李昱賢,下均同│-12頁 │
│ │上字第51號和│)新台幣8萬元。 │ │
│ │解筆錄 │給付方式:自被上訴人曾順│ │
│ │ │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及殺人等案件執行徒刑│ │
│ │ │完畢或假釋出監之日起2年 │ │
│ │ │內,向上訴人清償完畢。如│ │
│ │ │有逾期未清償部分,加計法│ │
│ │ │定遲延利息。 │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應有部分 │
├──┼────────┼──────┤
│ 1 │花蓮縣玉里鎮泰林│20分之1 │
│ │段1600地號 │ │
├──┼────────┼──────┤
│ 2 │花蓮縣玉里鎮泰林│20分之1 │
│ │段1640地號 │ │
├──┼────────┼──────┤
│ 3 │花蓮縣玉里鎮泰林│20分之1 │
│ │段165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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