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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雄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建國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國無罪。
事 實
一、林建雄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上午1 時許,至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前之鐵皮屋即張德福居住並經營之雜貨店前,欲向張德福購買香菸及酒類,林建雄不滿張德福拒絕出售,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徒手拉開該店紗門導致門鎖損壞,嗣未經張德福同意即侵入該址,並推倒店內啤酒,致2瓶啤酒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張德福。
二、案經張德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林建雄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建雄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張德福拒絕出售菸酒,即入內砸毀啤酒2 瓶,惟矢口否認破壞紗門鎖頭,辯稱:門鎖本來就壞了,當時門沒有鎖,我直接拉開紗門就進去了,沒有破壞門鎖云云。
經查:(一)告訴人居住於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前之鐵皮屋,並於該址經營雜貨店,被告林建雄因不滿告訴人拒絕出售菸酒,遂於108年2月25日上午1 時許,未經同意即侵入上址,並損壞酒瓶2 瓶等情,為被告林建雄所自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核交卷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 人強行進入我經營的雜貨店,破壞紗窗大門的鎖匙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門已經上鎖,應該是用硬拉的方式破壞,鎖頭已不堪使用而換新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頁、第148 頁),是告訴人就門鎖遭破壞乙節,偵審證述一致,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張德生於警詢時所證稱:我聽到我弟弟平素所居住之鐵皮屋紗門被用力扯開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21頁)相符。
又觀諸該門鎖之照片,可見左側安裝鎖匙之螺絲釘均已向上抽起而非鎖緊牆緣,而鎖匙右側固定之木板亦已內陷、破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上述鎖匙固定處之木板向門外塌陷、螺絲釘反向往內翹起之現象,核與該門上鎖時仍遭外力強拉所可能產生之毀損結果相符,亦足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
(三)被告林建雄空言辯稱門鎖本來就壞、當時門未上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林建雄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建雄辯護稱:上開照片所示,鎖匙並未損壞等語,亦與被告林建雄所承門鎖已壞有所矛盾,且該鎖之螺絲釘抽起、安裝之處破損,均認定如前,則該紗門之鎖匙因被告林建雄之行為而無從再自原處裝設,自屬毀損之行為無誤,是被告林建雄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建雄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林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林建雄損壞告訴人之門鎖而侵入住宅毀損告訴人之啤酒瓶,所犯無故侵入住宅與毀損他人物品2 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
惟因其公共危險之前案與本案保護之法益、犯罪型態、手段均不相同,難認先前所予刑度能避免本案之發生,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建雄遭告訴人拒絕出售酒類後,不消停反而侵門踏戶至告訴人店內砸毀酒瓶,顯然無視他人居住安寧與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林建雄犯後雖坦承主要犯行,亦有意賠償告訴人,僅金額未能達到告訴人之要求,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毀損之酒瓶與門鎖價值亦屬輕微,惟本案案發時已值深夜,被告林建雄本不應恣意打擾他人,其深夜闖入他人住宅而毀損他人之物之行徑,對居住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尚可、仍須撫養母親及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建國與被告林建雄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林建國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林建國堅辭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犯行,辯稱:我是後來聽到聲音才到現場上前勸架、叫我弟弟即被告林建雄回家等語。
經查:(一)被告林建雄涉犯上開侵入住宅、毀損犯行,業均認定如前,而被告林建國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走回隔壁家中上廁所,聽到雜貨店傳出爭吵及玻璃瓶摔在地上的聲音,我就走回去查看等語(見偵卷第43頁),嗣於檢事官詢問時稱:我當時跟證人張德生在店鋪門口,(後改稱)我是在家裡聽到物品倒掉的聲音才過去,我家離該雜貨店約20公尺,是東西倒了我才過去,我去的時候證人張德生在門口等語(見核交卷第22頁至第23頁),雖前後供詞略有出入,惟此部分之出入可能導因於就事件描述之表達不甚精確,就其係事後才到場乙節仍係前後一致。
(二)次查,被告林建國所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自己先過去,被告林建國大概隔15分鐘才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而被告林建雄於本院之證詞,亦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當時只有我在店內摔酒瓶,我因為很生氣,所以也沒有注意到我哥哥人在哪,全程我都是針對告訴人不賣酒而摔酒瓶,對告訴人本人,我和我哥哥都沒有對他攻擊,從一開始在雜貨店窗外對內大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開始,到後來我進去告訴人店內爭吵砸毀酒瓶,全程被告林建國都沒有參與,是後來我在雜貨店內砸毀酒瓶,他聽到聲音才進來查看等語一致(見偵卷第33頁)。
(三)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指稱:108年2月25日約凌晨1 時,被告2 人半夜因想要到我店裡買酒,在我店門外叫喊說要買酒,我回應他們沒東西賣了,他們回我:「別人都可以賣,不賣我們」,我不理會他們,他們竟然強行進入我經營的雜貨店,先破壞紗門鎖匙,之後直接走向我,2 人用手臂揮打我的右手臂,導致我往後倒、頭部著地,所以意識模糊、暈眩,之後發生何事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睡覺,一起來,他們兩個就衝進來,就甩啤酒瓶子、椅子,還打人,我們沒有對話,就是這樣衝過來打我,兩位都有推倒東西,打烊之後我沒有跟被告林建雄發生爭執也沒有發生衝突;
他們門一打開,一個打人,一個摔椅子,被告林建國打我跟摔椅子,兩個人都有摔啤酒,我站起來的時候,被告林建國就搥我頭部、右邊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頁、第151頁、第156頁至第157頁),互核告訴人之證詞,其於警詢時曾明確指出本案發生之原因,至本院審理時卻指被告2 人係無緣無故衝入,此並非記憶不清,而係明顯有意迴避,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有不實。
再者,就被告2 人究為如何之行為分擔,告訴人亦無法證述明確,且於警詢時證稱自己意識模糊,對遭揮打後即不知發生何事,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能證稱毀損之過程,然時而稱被告2 人共同為之,時而稱1人毀損、1人打人,而關於被告2 人傷害告訴人之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可認告訴人之指訴確有誇大之成分。
(四)又證人張德生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林建國、林建雄還有被告林建雄的配偶坐在我們家門口廣場的遮陽傘下喝酒,我聽到告訴人居所之紗門被用力扯開的聲音,我立刻過去查看,被告2 人在店內拿起店內的飲料整箱推倒,由於力道很大,告訴人曾經中風過,被飲料箱砸到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上無力起身,他們還拿起整箱易開罐的啤酒作勢砸向告訴人,我見狀立刻上前阻擋,並且用手機打110 後,將電話交給告訴人叫他報案,我繼續上前阻止,並且安撫他們到門外廣場坐著等警察來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倘告訴人所述其意識不清為真,則證人張德生自不可能委由告訴人報案,可認證人張德生與告訴人之證述已有矛盾;
而據證人張德生上開所述,其已上前阻止,自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事,益徵告訴人前述所言並非全然實在,然證人張德生於檢事官詢問時則改稱:我進去時就看到被告2 人用拳頭在打告訴人等語(見核交卷第57頁),顯然與其警詢所述不符,亦有誇大之情事;
再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所受傷勢為頭部挫傷(病人自訴但無明顯傷口)、右側前臂挫傷併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偵卷第49頁),據被告2 人之身形、年齡及有喝酒的狀態下,如2 人以拳頭毆打行動不便之告訴人,依常情推斷,傷勢應不會如上開診斷書僅右前臂挫傷、擦傷,是應以證人張德生於警詢所述,該傷勢應為告訴人跌倒所生,較符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狀況。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及證人張德生之證詞均有誇大之瑕疵,而被告2 人就被告林建國後來才到乙節,自偵審均陳述一致,應較為可採,故認被告林建國與本案無涉。
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林建國亦未經同意即進入該址,而有侵入住宅之犯行,惟被告林建雄與告訴人在該址發生爭執,被告林建國聽聞聲響後前往勸阻,難認係無故侵入,自不該當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從而,綜合判斷本案之事證,認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建國與被告林建雄有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林建國之犯罪嫌疑不足,依照前開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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