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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倫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偉倫在其花蓮縣○○市○○○街00號M 樓居所內飼養黃色犬類1 隻,其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鄰近公眾往來之道路,時有路人經過,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免所養之上開犬類傷害途經該處之人,詎其能預見及此,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13時許,疏未注意採取防護及隔離措施而放縱上開犬隻於上址1 樓處活動,適告訴人許盈珊行經該處,突遭上開犬隻撲咬,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後側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8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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