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原易,72,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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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燕琳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簡銥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巫燕琳、簡銥萱被訴妨害秘密等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秦志豪、姜玉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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