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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華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俊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如有爭端、嫌隙,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尤以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任意公開誹謗告訴人,非惟可見其無視他人人格尊嚴,亦顯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以及其犯罪所用言詞不堪之程度,暨其散布手段、範圍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1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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