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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庭瑞
林振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温慧芬
温進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64號、第261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庭瑞、林振雄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温慧芬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温進祿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一)温慧芬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温珮臻行使,足生損害於業務文書表彰之公信力、例行性,及温義發之繼承人;
(二)温進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然觀之其所犯前後二案罪質迥異,動機完全不同,未能以其前案驟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林振雄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在業務上文書,並由人持以行使,影響繼承人所得繼承財產計算之正確性、業務文書表彰之公信力,間接害及繼承人所得利益,行為實有可議;
惟考量其4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在整個犯罪中屬主導或聽從,是否為最終獲利者,被告温慧芬、温進祿等人取得其他繼承人原諒,並同意法院給予其等緩刑,有同意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被告温慧芬、温進祿等人取得其他繼承人原諒,並同意法院給予其等緩刑,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被告温庭瑞、林振雄雖未取得上述人員諒解,然衡之温庭瑞確係長期照顧叔父温義發,有卷內證人之證詞可佐,温慧芬有意給予其若干對價為報酬,亦經温慧芬陳述在案,而林振雄乃係受指示為之,是被告温庭瑞、林振雄所為或有不該,然有其緣由,並非惡劣之屬,次查,温庭瑞、温慧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林振雄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温進祿因有如上累犯前科,與緩刑要件未合,即縱其他繼承人同意給予緩刑,法院亦不得為之,附此說明),温庭瑞、林振雄、温慧芬等人容係一時失慮,感念於温庭瑞長期照顧叔父,温慧芬始基於愛惜晚輩之心,指示知情之林振雄為之,致罹刑案,諒其等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温庭瑞、林振雄、温慧芬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依其等犯罪情節,命被告温庭瑞、林振雄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而被告温慧芬表示經濟條件不佳,故認不宜苛其支付金錢,恐失去予其緩刑之意義,然審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温慧芬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使其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此為本院依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被告等犯罪所用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業經提出行使,已非其等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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