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原簡上,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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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雄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6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正雄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杜金珠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正雄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杜金珠,惟金額過高,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簡上卷第59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一)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人徐阿鴻之證述,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二)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1.山蘇並非即食之物,被告自非因飢餓難耐、迫不得已乃竊取之;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行竊前一週曾向告訴人詢問,遭告訴人拒絕,其竟自行攜帶剪刀前往竊取山蘇,且重達7.4台斤即4.44 公斤,價值雖不高,但數量不少,難認輕微,依此客觀情狀,認無情堪憫恕之處。

又刑法第59條適用之要件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事後賠償僅能作為犯後態度之衡量因子,不能據此反推犯罪之當時情狀可憫恕,故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2.又竊盜案件與過失傷害之交通案件不同,交通案件因肇事責任歸屬未明,無法即刻確認何人為過失傷害之嫌疑人,惟竊盜案件於人贓俱獲之情況下,本已得特定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既經報警且待警到場處理,可認犯罪已發覺,且本案警經告訴人及村長電話報案後到場處理,在場之人即指出被告為竊取山蘇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109年2 月24日新警刑字第109000248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83頁),足認本案警到場時即可區分何人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已發覺,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三)又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且已返還告訴人,亦衡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是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所量處之刑度亦係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刑度,復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則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對其不當行為,理應知所警惕反省,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7頁至第88頁),而本案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與其令被告繳納高額易科罰金與國家或入監執行,不如使被告如期履行以令告訴人能實質受償更為有實益,故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並根據被告與告訴人前述於本院109年度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移付調解事件之調解內容,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緩刑之宣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本院109年度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第一點之內容)
相對人劉正雄應給付聲請人杜金珠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給付方式:共分3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前給付1萬元,第2期、第3期分於109年8月30日、同年9月30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
指定之帳戶(花蓮中華路郵局、戶名:杜金珠、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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