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原訴,35,202008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連順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89號、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連順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賴冠宇、連順民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賴冠宇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連順民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連順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天祥地區,載運連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盛公司)所承包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107 年園區房舍整修及友善環境改善工程所產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並於民國108 年1月9日下午某時,至賴冠宇所提供其母親黃美香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並由賴冠宇就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中之鐵管、馬桶、塑膠管予以挑出、分類而為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二、賴冠宇、陳睿瑀(陳睿瑀部分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賴冠宇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陳睿瑀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賴冠宇提供其母親黃美香所共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145地號,應予更正),於108年6月9日下午某時,由陳睿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花蓮港旁之造船廠,載運廢棄船體等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貯存堆置在該處,於當日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貯存廢棄物2車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賴冠宇、連順民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訊據被告賴冠宇、連順民固坦承被告連順民曾於108年1月9 日至天祥地區載運連盛公司拆除工程所生之營建廢棄物,並於當日下午置有若干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賴冠宇辯稱:是因為被告連順民所駕駛之曳引車故障,維修過程中需舉高車斗,因而有部分廢棄物遺落在本案土地上,並非蓄意傾倒廢棄物,本案土地本來就很多附近居民丟棄的垃圾,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警員一直要我全部承認云云;

被告連順民則辯稱:本案土地上本來就有其他廢棄物,被告賴冠宇是拿我載運的乾淨的土去掩蓋本案土地上原本就有的垃圾,警方把我遺落的部分跟土地上原有的垃圾混為一談,我確實有把天祥運下來的土石載去威神土資場,並且事後請怪手司機把我遺落的部分鏟起再運送至威神土資場云云。

(二)經查:1.被告賴冠宇、連順民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本案土地為被告賴冠宇之母親黃美香所共有,於108年1月10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時,查有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於現場,該廢棄物之來源為連盛公司所承包天祥地區107 年園區房舍整修及友善環境改善工程拆除公廁之營建混合物,且係由被告連順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自天祥地區載運至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賴冠宇、連順民所自承(見警119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13頁至第16 頁,偵2189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74頁),且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機查工作紀錄單、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見警119 號卷第36頁至第46頁、第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賴冠宇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之照片,只有編號3 是我從天祥休息站廁所及綠水休息站廁所拆除後收取來的,內容物有混凝土石塊、紅磚、瓷磚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品等語(見警119號卷第3頁),被告連順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時現場有小型推土機將現場地上剩餘砂石、土方、石頭裝載至我車上,裡面還有馬桶、白鐵管、塑膠管,是被告賴冠宇要撿去用的等語(見警119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3頁),而證人即連盛公司人員任昜暻於警詢時證稱:秀林鄉天祥107 年園區房舍整修及友善環境改善工程產出的事業廢棄物包含有馬桶、鋁窗、廁所隔間、混凝土塊、紅磚等語(見偵2189號卷第143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119號卷第3頁),是互核被告與證人之證詞及對照現場照片,被告連順民自天祥地區載運之物品,係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物,且除土石外,尚混有磚塊、馬桶、鐵管、塑膠管等垃圾,非經分類無從再利用,即非可直接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亦堪認定。

3.末查被告賴冠宇於警詢時供稱:我共載運20噸營建混合廢棄物,10噸為單純混凝土塊,由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興公司)載運至該公司處理,另外10噸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的營建混合物,因內容比較複雜,開興公司收取的費用較高,因此我必須先自行分類後,再載運至開興公司處理等語(見警119號卷第4頁),被告連順民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因為我車子壞掉,被告賴冠宇叫我車子修好後,將我車上載運的土石堆置在本案土地,他再請開興公司來載,當時後車斗因油壓舉生故障無法舉高,只有傾倒約4、5噸,剩下的我交給威神土資場等語(見警119號卷第115頁),而證人即108年1月10日稽查時在場之怪手司機張鎮雄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用怪手的斗子將太空包包覆的廢棄物挖至後方空地,來回約40、50次,路面兩旁的廢棄物,是用怪手撥至兩旁堆置;

業主說堆置於現場的廢棄物要做分類使用,再送往廢棄物清理場收置,將廢棄物分類後,收置價錢會不同,比較便宜,我只是經業主賴先生指示整地等語(見警119 號卷第23頁、第25頁),核與被告賴冠宇於偵訊時所稱:比較乾淨的10噸我交由開興公司處理,不乾淨的10噸我自己處理,以10噸來說,加上我分類的工,差不多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等語(見偵2189號卷第57頁)相符,均足證被告賴冠宇提供本案土地委請被告連順民自天祥地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係有意堆置在本案土地以進行分類處理甚明。

4.被告賴冠宇、連順民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本案之營建廢棄物之所以堆置於本案土地,係因被告賴冠宇欲對該廢棄物做分類處理,業認定如前,且據前述被告連順民自承廢棄物中之馬桶等物係被告賴冠宇要撿去用等語,可見被告連順民亦清楚知悉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就係要堆置於本案土地先做處理後,方再交由其他公司處理,則被告連順民辯稱所駕駛之曳引車壞損乙節,至多僅係導致本應全數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有部分無法傾倒,而無從認因修復車輛而意外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是被告連順民所辯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賴冠宇、連順民於警詢中對於被告賴冠宇係有意在本案土地上分類上開營建廢棄物而將之置於本案土地乙節均已供述明確,被告賴冠宇於偵訊時亦坦承不諱,惟至本案繫屬法院後,方均改口稱係過失遺漏,其前後供述不一致,已屬有疑。

且就載運物品之狀態,被告賴冠宇、連順民原均供稱係以太空包包裝,被告賴冠宇並稱:太空包袋子之所以不在太魯閣就拆掉,是因為這樣會比較少等語;

被告連順民則稱:從太魯閣要把廢棄物上車的時候,是用吊車吊太空包上去,不是用怪手挖上去,到本案土地時,被告賴冠宇在車斗上用美工刀割開太空包做分類,威神土資場不收塑膠,有一些遺漏在地上,被告賴冠宇當時割不了幾個,是後來載到威神,威神叫我倒在地磅旁,連盛公司有請工人在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證人即被告連順民案發後僱傭之怪手司機饒瑞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連順民請我去把土方挖上他的拖車,我裝上去的都是天然的土方、石頭、泥土混合物,裡面沒有雜物也沒有垃圾,有垃圾的話威神不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本院因此再向被告連順民確認其所載運之物品有無包含太空包包裝,被告連順民即改口稱:太空包吊上來時就要拆掉,從天祥吊上來時就將太空包割破,裡面的東西即散在我曳引車車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頁),與其先前所述之情狀不符,顯係隨證據調查之結果,改變其說詞,以規避其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已於本案土地經過分類處理之情事,亦證其所辯並不足採。

⑶末查,被告連順民雖提出車輛維修之照片、收據與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惟車輛損壞與否,事實上均與本案被告2 人係明知且有意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俾被告賴冠宇做初步分類之認定不生衝突,縱認曳引車之損壞為真,亦不足推翻上述認定;

至上開證明文件,固可認被告連順民於108年1月10日及16日均有載運土方至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惟被告連順民確實於108 年1月9日下午某時,堆放部分自天祥地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且非意外遺漏等情,均認定如前,則被告事後再為其他清運土方之行為,仍無從解免其先前已為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責任,亦即不能因其事後有清運行為即認其先前並無堆放廢棄物之事實或犯意。

綜上,被告旨揭抗辯均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賴冠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睿瑀、證人即目擊者莊文富、證人即大橋舟造船廠負責人陳嶧鋐之證述相符(見警602 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偵3018號卷第25頁、第38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花蓮縣吉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在卷可查(見警602 號卷第41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賴冠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穩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本案被告連順民至天祥地區載運營建廢棄物,並將之堆放於本案土地,再由被告賴冠宇以徒手分類之方式達成分離之行為,核屬上揭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行為。

二、是核被告賴冠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賴冠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論斷。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故被告賴冠宇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2 車次時間密接、空間同一,應論以集合犯。

核被告連順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賴冠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連順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共同被告陳睿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賴冠宇2 次犯罪事實所提供之土地不同,且犯罪事實二係在犯罪事實一查獲後所為,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賴冠宇貪圖利益,無視合法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數次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私自處理之,所為確有不該,其就犯罪事實二坦承犯行,認犯後態度尚可,惟此部分已非初犯,就犯罪事實一原先坦承犯行,嗣後卻改口否認,認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連順民亦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不遵循法規,同被告賴冠宇為堆置、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對自己警偵歷次供述已自白之部分仍一再避重就輕、改口翻異,將責任推給被告賴冠宇或保七大隊,徒增事實釐清之成本,認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賴冠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營造廠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妹妹,及衡被告連順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租賃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母親及女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冠宇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冠宇因本案之行為實際獲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就被告連順民部分雖領取8000元,惟該筆金錢為連盛公司所支出,無從認定係被告連順民接受被告賴冠宇指示為本案行為所得之對價,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