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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曾順隆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原易字第14號毀損債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順隆被訴毀損債權案件,經原告李昱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附表所示聲明部分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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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聲明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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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曾順隆應清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即原告起訴狀聲│
│ │8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9日│明第1項 │
│ │(曾順隆假釋出監之日)起至107 │ │
│ │年3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之利息;逾期未清償部分,自107 │ │
│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 │
│ │年息百分之12範圍加計遲延利息之│ │
│ │給付。 │ │
├──┼───────────────┼───────┤
│ 2 │被告曾順隆應賠償給付原告所受損│即原告起訴狀聲│
│ │害滋生之原案訴訟費用新臺幣19,4│明第2項 │
│ │2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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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曾順隆應賠償給付原告所受無│即原告起訴狀聲│
│ │益滋生之原案執行費及執行程序費│明第3項 │
│ │用等開銷共新臺幣45,269元,及自│ │
│ │民國108年2月1日(毀損債權之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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