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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曾順隆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上列被告曾順隆因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4號毀損債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於被告被訴附表所示聲明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
四、經查,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4號被告曾順隆被訴毀損債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曾順隆為損害賠償及對被告2人為附表所示聲明乙情,有卷附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曾順隆為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惟被告曾順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則原告僅得就其因被告曾順隆上開毀損債權罪犯行所生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是原告另請求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訴部分既屬訴請撤銷或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訟,經核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無關,依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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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聲明內容 │備註 │
├──┼───────────────────┼─────┤
│ 1 │被告曾順隆就花蓮縣玉里鎮泰林段1600、16│即附件起訴│
│ │40及1657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最高限額新臺 │狀聲明第4 │
│ │幣300,000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 │項 │
│ │准先行裁定假處分。 │ │
├──┼───────────────────┼─────┤
│ 2 │被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就上開撤銷部│即附件起訴│
│ │分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准先行裁定假處分│狀聲明第5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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