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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3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毛重零點參肆參零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已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毒偵字第13號被告陳家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係前述所示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35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為警查獲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驗餘毛重0.3430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足憑,亦確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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