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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4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八四五五號)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7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手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警方扣得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7 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起訴被告黃志銘,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民國109年7月15日花檢玲紀孝109執發346字第1090000579號函在卷可查(見執他卷第3 頁至第29頁),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7顆:⑴ 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 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269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據此,足認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規範之槍砲,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扣案物品所為沒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上開經試射且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既已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諭知沒收;
至其餘經鑑驗認無殺傷力之子彈5顆自非違禁物,及所餘1顆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是否具殺傷力不明,亦難認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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