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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4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復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毒偵字第722 號被告李子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氟硝西泮成分之破碎藥錠1 粒(淨重0.5275公克,取樣0.033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9 年6 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前開判決認定與被告販賣毒品無關而未諭知沒收。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乙節(驗餘淨重為0.4936公克),此有慈濟醫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8 月2 日慈大藥字第108080254 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1 │破碎藥錠1 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8 │
│ │(含外包裝袋│月2 日慈大藥字第108080254 號函所│
│ │1 個) │附之鑑定書 │
│ │ │送驗毛重:0.5275公克 │
│ │ │驗餘毛重:0.4936公克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 │ 氟硝西泮(F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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