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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21號),聲請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於同年11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1月23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2 月6日確定。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花蓮縣○○鄉○○路000 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足憑,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同年11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1月23 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2 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無誤。
參酌受刑人前後所為,均係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罪,其犯罪情節相類,侵害之法益類型同一,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審與刑之諭知而知所警惕,又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後案,足徵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思遵守交通法規,並未能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從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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