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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多次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告知應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復再於受刑人之住處訪視,雖未遇受刑人,但留有訪視未遇單通知其應於109 年8 月4 日報到,其仍逾期未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法務部得於地方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
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
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之1第1項、第66條、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受保護管束人雖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各款規定,但非當然構成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尚需檢察官就受保護管束人之違反係情節重大一節提出事證加以釋明,方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是以,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於107 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二)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後,未依指示於108 年11月28日、109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9 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5 月26日、同年6 月16日、同年7 月14日遵期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一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各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然查,受刑人前於108 年4 月18日、同年5 月28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 月17日、同年10月8 日、109 年1 月7 日、同年2 月19日均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且上開判決附帶之條件即法治教育2 場次部分,受刑人已履行完成等節,有各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多次按時報到之紀錄,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其並非全然未履行緩刑條件,或自始至終均未向觀護人報到,其情甚明。
據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受刑人雖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後,難認其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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