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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櫻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20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櫻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櫻子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看到一則宣稱提供帳戶、即可每月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之廣告,為獲取上開利益,先於108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佳馨啦~」(下簡稱「佳馨」)之人的指示,先將其女游筱婷於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改為「佳馨」指定之密碼,再於108 年12月10日17時44分,在統一超商花蓮瑞權門市,利用交貨便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楊俊濱,佯稱為楊俊濱之姪子,因缺錢而需要14萬8,000 元云云,致楊俊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0分許,轉帳14萬8,000 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嗣楊俊濱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櫻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俊濱於警詢之指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I 月6 日儲字第109004068 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109 年4 月21日儲字第1090094660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與「佳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本案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幫助實施詐欺之人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綜觀卷內亦無事證可證其有因本案行為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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