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巫漢強明知自己並無為陳雅馨修繕花蓮縣○○鄉○○○街00
- 二、案經陳雅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一)被告於108年10月間某日與告訴人陳雅馨口頭約定購買倍
- (二)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就荳蘭六街住處屋頂,以倍克漏廠牌
- (三)被告雖於108年11月7日、11月11日有至現場作業,並購
- (四)綜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告訴人修繕房屋漏水之真意,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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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漢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漢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漢強明知自己並無為陳雅馨修繕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漏水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向陳雅馨佯稱:可修繕房屋漏水,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使用倍克漏廠牌防水漆,需先收取防水漆4 桶價錢共1 萬2000元云云,致陳雅馨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 日,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5 樓之3 ,給付巫漢強1 萬2000元。
然巫漢強除於同年11月7 日至施工地點,以高壓機沖洗地板、協助清運垃圾,於同年11月11日帶同友人張志汎至施工地點,由張志汎進行刨除工作外,並於陳雅馨催促否則報警後,於同年11月14日購買價值6900元之金絲猴廠牌防水漆2 桶、包晴天特調塗料2 桶( 起訴書誤載為金絲猴廠牌防水漆4 桶) 自行放置施工地點屋外,嗣即失聯,陳雅馨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雅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巫漢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陳雅馨於108 年10月間某日約定購買倍克漏廠牌防水漆4 桶共1 萬2 千元,施工費2000元,並於108 年11月2 日在告訴人中順街住處先行收取材料費1萬2 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拿防水漆樣本給告訴人看,我以為那個防水漆樣本是倍克漏,所以建議使用倍克漏,本來要託我朋友去台北買倍克漏,但是後來我朋友先走,我就在花蓮油漆行跟證人陳冠錡買,證人陳冠錡建議我買金絲猴,我想說跟倍克漏差不多就改買金絲猴,我的意思是說要買跟倍克漏差不多的防水漆,但是告訴人可能一直以為我是要買倍克漏,我在108 年11月7 日、11月11日都有到場施工,有清洗地板、清運垃圾和刨除地面,其他施工時間是因為跟告訴人先生約不好,告訴人先生在我第2 次施工時未親自到場不太高興,我們就互相沒有聯繫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0月間某日與告訴人陳雅馨口頭約定購買倍克漏廠牌防水漆4 桶共1 萬2000元並進行施工,工錢2000元,嗣於108 年11月2 日,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5 樓之3 ,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材料費1 萬2000元;
被告於108 年11月7 日至施工地點,以高壓機沖洗地板、協助清運垃圾,於108 年11月11日帶同友人張志汎至施工地點進行刨除工作,嗣被告購買價值共6900元之金絲猴廠牌防水漆2 桶、包晴天特調塗料2 桶放置施工地點屋外,經告訴人於108 年11月14日發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馨、證人張家榮、證人陳冠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83至87頁、第91至95頁、第107 至109 頁、第113 至115 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對話紀錄1 份、被告購買之材料照片4 張、施工現場照片4 張( 警卷第33頁,偵卷第17至27頁、第77至79頁) 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就荳蘭六街住處屋頂,以倍克漏廠牌防水漆進行防漏水修繕,此乃雙方約定交易之重要事項,且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向告訴人誆稱其已購買倍克漏防水漆,並因此導致告訴人於同年11月2 日陷於錯誤而給付1 萬2 千元給被告:1.按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要件。
所謂施用詐術,包括假藉名目以之請款。
所稱錯誤,乃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當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乃屬當然(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丈夫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房子要做防漏水工程,經友人介紹找到被告,108 年10月30日被告跟我接洽,他說要委託朋友北上買材料倍克漏4 桶,共1 萬2 千元,施工工錢2 千元,後來我就先拿材料錢1 萬2 千元給被告,108 年11月2 日我用LINE聯繫被告叫他把材料相片傳給我,但是他都沒有傳,108 年11月7 日被告說要動工,被告有出現但是沒有實際動工,也沒有帶材料,108 年11月11日被告第二次前往施工地點,仍然沒有動工也沒有帶材料,至今都沒有完成,我和被告最後一次連繫是108 年11月18日,我遭被告詐騙購買材料費用1 萬2 千元,該筆金錢是我在我住處花蓮市○○街00巷00號給被告的,我和被告的施工事項都是口頭約定,108 年11月14日晚上我的房客跟我說在荳蘭六街房子外面有2 桶水性聚胺脂防水膠和2 桶金絲猴底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放置,都還未開封等語( 警卷第11至17頁) ;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透過朋友介紹到我中山路521 號店面修冰箱,言談中得知我租給朋友的房子有漏水,說可以幫我處理,我一開始拒絕他,108 年10月25日我朋友說要上台北買防水漆,被告說他到台北買1 桶只要3 千元,我當下沒答應,108 年10月28日他又來問,說施工費2 千元,108 年10月30日我答應他先買材料,108 年11月2 日被告就到我中順街住處跟我拿1 萬2 千元,在那之前我有先詢價說一桶只要2 千多元,被告11月2 日跟我收錢時我就有請他帶材料來,但是他沒帶來,後來他跟我先生約108 年11月7日、11月11日施工,2 次都是來一下就不見,也都沒有帶他買的東西來,也沒有施工,108 年11月14日我的房客說有發現4 桶油漆,都只是便宜的油漆,而且是在花蓮買的,被告施工時我不在場,我先生說被告在現場晃來晃去,沒做甚麼事情,也沒有帶油漆來,被告都是來一下就不見等語( 偵卷第13至14頁) ;
於本院中證述:108 年10月間經鄰居介紹被告,被告有先幫我修冰箱,後來言談之中被告得知我有一個房子漏水,他一開始說要用帆布便宜處理,後來報價費用更高,我就說不要了,被告又說他朋友要去台北買倍克漏高級工業用防水漆,市價5 到6 千,被告一開始說1 罐3 千,要6 罐,我就說超出預算不要,10月28日又來問我決定如何,一直催,10月31日又叫我先給他錢,我就說要先買好再給,11月1 日又催款說他自己去台北買好了,11月2 日就說要來住處拿錢,我有跟他說要拿貨來,結果只拿了一個皮跟我說就是這個,我當天有給他1 萬2 千元,是4 桶的錢,11月2 日我有傳LINE給被告,是我自己上網查倍克漏防水漆價錢,被告說他拿的是更好、更頂級的倍克漏防水漆,11月2 日來跟我收款時就說他買好了,我叫他帶貨來都沒帶來,被告說施工時再帶去,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說他沒有錢,我就還是給他1 萬2 千元,我們有約11月7 日、11月11日施工,被告仍未帶油漆到現場,11月7 日、11日施工時被告都去一下就不見了,我先生很生氣,那2 次我都不在現場,11月11日後就找不到被告,本來還有約1 個日期施工,但是被告他就沒出現了,11月14日我接到房客通知說有放4 桶油漆在外面,但是不是當初被告說要買的,我11月11日開始找不到被告後,我傳LINE和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報警,被告本來說是他葬儀社的朋友要去台北買倍克漏防水漆,後來又說自己親自去台北買,一開始傳LINE說5 桶,後來又變成4 桶,被告不曾跟我說要改買金絲猴廠牌,也不曾說是買跟倍克漏差不多的產品,我LINE訊息說請被告拍照傳給我,是因為被告說他把油漆放在朋友那邊,使用倍克漏防水漆是被告提議的,11月2 日被告帶樣本給我看時就說買好了,我唯一看到油漆的時候就是11月14日,我給被告的錢就是要買倍克漏防水漆,買其他的就是詐騙等語( 本院卷第79至87頁),告訴人均一致證述其確實係與被告就屋頂防漏水工程達成由被告購買倍克漏防水漆4 桶,並由被告施工之合意,且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 萬2 千元即係購買倍克漏防水漆之材料費;
並互核證人張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施工前委託事項是由我太太陳雅馨處理,我是聽我太太說施工材料是用倍克漏,被告會託朋友去台北買,費用是1 萬2 千元,數量我沒有細問,我跟被告約施工日期,被告都沒帶東西,我太太說要報案,被告才把4 桶油漆放到施工處所外面,11月2 日我太太陳雅馨給付被告1 萬2 千元時我在場,當時被告帶了一塊約2X5 公分的黑色東西,說那是倍克漏產品,被告說已經買好了,被告沒有說是類似倍克漏的產品等語( 本院卷第88至93頁) ,亦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將該1 萬2 千元做為購買倍克漏防水漆之對價,且被告於108 年11月2 日收受款項時並已表明其已購買好倍克漏防水漆;
復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偵卷第17至27頁) ,可見被告確實於108 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表示其朋友要北上買防水漆材料,復於11月1 日表明已買好5 桶防水漆,告訴人因而要求被告將所購買之材料拍照傳送,復傳送其詢價倍克漏防水漆之截圖予被告,又於11月11日要求被告將購賣之油漆帶至施工現場,顯示雙方確實就使用倍克漏防水漆來修繕屋頂有特別約定,且使用該倍克漏廠牌防水漆係屬雙方重要交易事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一開始確實是跟告訴人提議說要買倍克漏4 桶,收油漆材料費1 萬2 千元,但是我的真意是要買跟倍克漏差不多的防水漆,告訴人可能一直都以為我是要買倍克漏,我本來跟告訴人說朋友要北上買倍克漏防水漆,一桶3 千元,我有加計我幫告訴人買的運費,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朋友去買會比較便宜等語( 本院卷第38至40頁) ,雖被告就雙方是否有就該1 萬2 千元約明係購買倍克漏防水漆之對價乙情有所爭執,惟此業據告訴人陳雅馨及證人張家榮證述如前,且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之認知係被告會購買倍克漏防水漆後加以施工,則依此觀之,本件告訴人將其屋頂防漏水工程交由被告負責並給付材料費1萬2 千元,應係建立在信任被告具有管道可以購買較優惠價格或品質較優良之倍克漏防水漆,而被告明明並無上述管道,卻向告訴人表示朋友或自己要北上購買防水漆,並於108 年11月1 日誆稱其已買好防水漆云云,讓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渠道,且已幫忙購買防水漆材料,而於11月2 日給付材料費1 萬2 千元,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3.而被告雖於嗣後有購買金絲猴防水漆及包晴天特調塗料共4 桶材料置於告訴人荳蘭六街住處外面,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開始拿防水漆樣本給告訴人看,我以為那個樣本是倍克漏,就建議用倍克漏,本來要請朋友去台北買,但是後來朋友先走了,因為告訴人住處屋頂縫隙較大,只用倍克漏不行,朋友建議我用金絲猴,我後來在花蓮油漆行買防水漆,證人陳冠錡建議我用金絲猴,我沒想那麼多,想說差不多就可以,就改買金絲猴等語( 本院卷第38至第41頁) ,然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未說過要購買倍克漏防水漆以外的廠牌,我也只要倍克漏廠牌防水漆,被告11月2 日說他已經買好倍克漏防水漆,我當初同意被告幫我修繕屋頂防水就是要買倍克漏防水漆等語 (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6至87頁) ,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7至27頁) ,可見被告確實係於108 年11月11日即向告訴人表明其已買好防水漆材料,而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中並未顯示被告表明要購買倍克漏廠牌以外之防水漆,且告訴人發現被告放置其他廠牌防水漆在施工現場外面後即傳LINE訊息質問被告,可見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改買金絲猴防水漆;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購買金絲猴及包晴天特調共4 桶之出處係來自證人陳冠錡等語( 本院卷第41頁) ,並有被告庭呈購買收據1 紙可查( 本院卷第47頁) ,而證人陳冠錡經營之油漆行位於花蓮,證人陳冠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來我的店裡買防水材料,時間是108 年11月14日下午,買金絲猴油漆底漆、面漆各1 桶,包晴天特調塗料2 桶,共6千9 百元,當下被告賒欠,大約一星期以後才來付錢,告訴人向我詢問時因被告尚未付錢所以我不願意退貨等語(偵卷第91至95頁) ;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買過1 次材料,當下他賒帳,過了5 天或一周才還錢,中間有一個小姐說要退貨,但是因為我還沒拿到錢,說不能退,我不記得被告何時跟我買,警詢中說11月14日是警察跟我說的,我有開收據給被告,但是沒有留底,被告買的材料可以防水,倍克漏比金絲猴貴一點,但是兩個品質因人而異,我是金絲猴經銷,所以我會推薦金絲猴,我也有賣倍克漏等語( 偵卷第113 至115 頁) ;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買過一次材料,就是被告庭呈的購買收據上的產品,但是該收據好像不是我開立的,被告好像在之後有到店裡叫我的孩子補發,我不確定他是否係11月6 日購買油漆,但是單據上的品項金額是正確的,被告跟我買油漆時先賒帳,過了4 、5 天才來付款,被告跟我說要做防水,我就介紹材料給他,期間有業主打電話來說要退貨,但是被告還沒付款,所以我不給退貨,被告跟我說要做屋頂防水,我就推薦他用金絲猴、包晴天,印象中被告好像有問有沒有倍克漏,我說那時沒有,如果客戶要倍克漏我可以調貨,花蓮也買的到倍克漏,倍克漏會比金絲猴、包晴天貴一點等語( 本院卷第93至99頁) ,益徵被告確實並非如其向告訴人所述有朋友或其自己可北上代買倍克漏防水漆材料,且其於108 年11月2 日向告訴人收款時,亦尚未購買防水漆,被告卻向告訴人誆稱其斯時已購買倍克漏防水漆,被告實已於108 年11月2 日即已完成其詐欺取財行為,而被告嗣後購買金絲猴防水漆和包晴天特調塗料之行為,毋寧係於告訴人一再催促後才隨意自花蓮某個油漆行購買材料,被告既係以自己或朋友可以代買倍克漏防水漆為由,且其已購買完成,而取得告訴人信任而答應由其進行屋頂修繕工程,卻遲未攜帶倍克漏防水漆予告訴人,任由告訴人三催四請,嗣後為敷衍告訴人而逕行購買金絲猴防水漆及包晴天特調塗料置於告訴人荳蘭六街住處外面,並不足以解免其詐欺告訴人之罪責,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實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雖於108 年11月7 日、11月11日有至現場作業,並購買金絲猴及包晴天共4 桶置於現場,然依其與告訴人聯繫及施工狀態,顯無進行屋頂修繕之真意: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事家電業的工作,賣家電、修家電,以前有幫別人做過屋頂防漏水工程2 、3 次等語( 本院卷第37頁) ,則依被告所述,其既係從事家電業工作,則被告是否有修繕屋頂防漏水之能力,已有可疑,雖其辯稱其有施作過之經驗,並可簡要敘述施作防漏水工程之步驟,惟屋頂防漏水工程之施作重點應在於上漆之材料與細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僅對防水漆認識一點,使用倍克漏廠牌防水漆係因朋友家有使用,改買金絲猴防水漆係因朋友建議用倍克漏會失敗云云( 本院卷第38頁) ,顯見其對於防水漆之認識有所不足,均係聽他人建議,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實體證據證明其有施作屋頂防漏水工程之能力,實屬有疑;
復互核證人張家榮警詢中證稱:我請被告作防水工程,當時約早上9 點施工,他差不多10點過來,只有在頂樓看一看,之前說要拿防水漆過來也沒有,中間離開很久,回來拿一台類似洗車的機器,應該是要清洗地板,被告沒有施工,但是他請的工人有到場施工約2 至3 小時,我看起來和施工前沒什麼改變,大概就是把漆刮掉,我老婆有打電話問油漆行被告是不是有買油漆,不過油漆行老闆說被告也還欠他油漆錢等語( 偵卷第83至87頁) ;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我家施工都是跟我聯絡,都是我主動,被告第一次到我家施工就遲到,他說回去拿工具時拿了類似洗車的東西來,沒有拿防水漆,他稍微洗一下就走了,第二次聯絡他說11月11日下午可以到,也是遲到,帶一個朋友一起來,後來就說有事先離開,留他朋友在現場,我中間也離開,再回到現場看時看的出來他朋友有做,但是跟原本也沒差多少,他朋友就是刮除原來的防水漆,後來本來有約11月12日,但是被告沒接電話,也不回電,我老婆傳訊給被告說要報警,被告才買了4 桶油漆放在外面,好像是11月14日,我自己也有做刨除約3 分之1 等語( 偵卷第107 至109 頁) ;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修繕的屋頂大約10坪,被告施工過2 次,第一次遲到半小時,什麼都沒帶,看一看就說要回去拿東西,然後他就帶了一個洗車機洗地板,大概沖1 個小時,第二次被告帶一個朋友來,然後被告就走了,只留他朋友在現場刮除舊漆,做了大約2 個多小時,也沒有全部刮完,我們約的第三次,被告沒出現,後面我都聯繫不到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91至92頁) ,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108 年11月7 日、11日去過施工現場,第1 次我上、下午都在,有用高壓機清洗地板、清運垃圾,也有做刨除,告訴人先生一起幫忙做,第2 次我是當天下午帶朋友張志汎去做刨除,這次我不在,我在幫別人裝冷氣,我想說做完刨除再帶防水漆到現場,我本來要請朋友到台北買倍克漏,但後來朋友先走,我就在花蓮油漆行跟陳冠錡買,證人陳冠錡推薦用金絲猴,我想說跟倍克漏差不多就可以,我是108 年11月6 日買金絲猴和包晴天的,買完當天或隔天就拿到告訴人住處放等語( 本院卷第40至41頁) ,顯見被告除了於收入告訴人給付之材料款項後,對於將材料帶至施工現場乙情多有推脫之外,乃至於進行施工事項也相當敷衍,均有賴證人張家榮與其主動聯繫前往現場施工,到達現場時亦僅裝模作樣,並未盡力進行工程,被告顯然並無為告訴人修繕之真意。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時間無法與證人張家榮配合,所以才無法進行施工,因證人張家榮對其第2 次施工未到場不高興,所以沒有聯繫云云( 偵卷第47至48頁) ,惟被告如真係時間無法配合而未能正常施工,當應主動聯繫業主即告訴人或證人張家榮,而非均以消極被動之態度對待本案修繕工程,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7至27頁) ,可見被告於收入告訴人本件材料款項後,甚少主動聯繫告訴人,多仰賴告訴人一再催促,甚而於其後均對告訴人之訊息不予回應,顯示被告對本案修繕工程敷衍、推託之態度;
又被告雖於嗣後有購買金絲猴防水漆及包晴天特調塗料置於告訴人荳蘭六街住處外面,然此並不足證被告有何施工真意,業如前述。
(四)綜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告訴人修繕房屋漏水之真意,竟佯稱其可請朋友或自己北上購買倍克漏防水漆並修繕房屋漏水,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材料費1 萬2 千元,所為殊值非議;
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辯稱其當初並未約定購買倍克漏防水漆,且是因為時間無法與告訴人約好才沒有完成本件工作,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覺得被告一直都沒有悔意,調解時我都還沒有開始說話,被告就說我詐欺勒索他,事發到現在我所有的損失我都還沒有跟被告算,我希望法官從重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88頁) ;
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紙可查( 本院附民卷第27頁) ,且給付該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查( 本院卷第123 頁) ,告訴人損失有所減輕;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冷氣安裝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詐得共1 萬2 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願賠付告訴人1 萬2 千元,被告亦已賠付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可查 (本院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3 頁) ,可見因被告犯行而生之不正當利益變動已然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時。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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