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易,157,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用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鐵工、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之布偶娃娃6 隻,業已發還告訴人楊雅鈞,有代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