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易,168,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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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1 時22分許至同月9 日8 時許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丙○○」登入後,於帳號「Jill Lin」所張貼有關性騷擾經驗之文章下留言發表言論,然因無法認同乙○○以帳號「Tan Su-i」在該文章下之留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公開討論串下標註「Tan Su-i」,留言「請自重;

你以為你是誰?我該為自己30幾年前的事向你們道歉!?腦袋有洞嗎?」等文字,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低乙○○名譽之言詞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丙○○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度,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於公開之社群網站上與他人討論議題,縱使立場不同,亦應理性針對議題抒發己見,而不得恣意以捍衛自身立場之名,行侵害他人名譽之實,此乃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不容任意逾越,是被告未斟酌其用詞、以理性之方式留言,而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侵害告訴人名譽,所為有所不當;

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須扶養配偶、女兒、父母、岳父母、需繳房貸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認告訴人之留言侵犯其作為家長之威嚴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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