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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昆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昆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凌晨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花蓮縣花壽豐鄉志學村平和五區之五區土地公廟,趁該廟會計邱文進未注意之際,持現場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破壞置於該廟之功德箱鎖頭,竊得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昆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文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月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慶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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