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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帝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帝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帝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1 支,剪斷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被害人所有、裝設在民宅外之電表接地線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電表接地線外層塑膠燒熔,取出其內銅線販賣予不知情之倪宏法,得款新臺幣(下同)1,400 元,供己花用完畢。
嗣經民眾報案,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屋外牆角扣得老虎鉗1 支,復在倪宏法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宏銓企業有限公司扣得銅線2 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帝胤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美、林生財、蔡武良、吳振榮、周金助、陳秋美、洪淑蓉、黃玉鳳、鄭夏英、鄭淑孌、呂聰明、林長榮、劉光裕、呂秀盆、楊祥玉、黃春桂、古方新、倪宏法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宏銓企業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攤位位置圖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 支,為金屬材質,且可用於剪斷電表接地線,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故其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本件被害人所有之電表接地線,行為之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犯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竊盜犯行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猶不思悔改復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本件被害人人數、遭竊財物數量、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銅線2 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以1,4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倪宏法一節,為被告供述明確,證人倪宏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沒有告知我銅線是偷來的,我問被告東西是從哪來的,被告回答說是他自己的等語明確,堪信被告前揭供述為真實可採,則被告竊得之銅線2 袋業已變賣,非屬被告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倪宏法取得上開物品,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扣案之銅線2 袋,然被告因變賣銅線2 袋取得1,400 元,為被告所有且屬變得之財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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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物品 │
│ │109 年3月 │花蓮縣豐濱│ │電表接地線│
│ │25日 │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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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 時許 │三民路94號│林秀美 │150公分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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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時1分許 │三民路92號│林生財 │150公分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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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時2分許 │三民路80號│蔡武良 │150公分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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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時3分許 │三民路55號│吳振榮 │170公分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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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時4分許 │三民路53號│周金助 │100公分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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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時8分許 │三民路51號│陳秋美 │150公分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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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時6分許 │三民路33號│洪淑蓉 │160公分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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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時7分許 │民族街20號│黃玉鳳 │150公分4條│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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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9 │0時8分許 │三民路66號│鄭夏英 │150 公分1 │
│ │ │ │ │條、30公分│
│ │ │ │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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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時9分許 │三民路29號│鄭淑孌 │170公分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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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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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 時10分許│三民路58號│呂聰明 │100公分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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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時11分許 │三民路56號│黃玉鳳 │150公分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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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0時12分許 │三民路40號│林長榮 │150公分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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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0時13分許 │光豐路6號 │劉光裕 │100公分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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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0 時15分許│光豐路10號│呂秀盆 │120公分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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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0時16分許 │光豐路12號│楊祥玉 │150公分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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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0時17分許 │光豐路5號 │黃春桂 │150公分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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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0時18分許 │三民路36號│古方新 │200公分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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