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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先於民國97年2 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3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5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起訴書誤繕為8月),於9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及森林法案件,經花蓮地院定應執行刑9 年10月,於100年12月1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至108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2日上午9時3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指派人員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109年6月2日上午9 時3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指派人員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有明文規定。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應適用現行法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亦有明文。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6月2日上午9時3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指派人員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然被告於97年2 月2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被告本案犯行已逾3 年,揆諸上揭意旨,即應令觀察、勒戒,是本案仍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當。
從而,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未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揭條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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