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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95號、109年度偵字第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興於民國108 年9 月初在臉書上看見貸款訊息後,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汪專員」之人LINE通訊軟體,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據「汪專員」之指示,於108 年10月8 日某時,在花蓮縣○○鄉○里路000 號0-ELEVEN 蓮嘉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俏O飾」,並將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告知「 汪專員」。
嗣「俏O飾」、「 汪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楊詠州、邱楷茹、謝曉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王建興所有之郵局帳戶內。
楊詠州、邱楷茹、謝曉芳於匯款後,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詠州、邱楷茹、謝曉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建興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 頁、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詠州、邱楷茹、謝曉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 號第10至12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1624號第7 至8 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 年11月7 日南營字第1081801197號函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交貨便翻拍照片1 張 (花市警刑字第1080038080號卷第41至45頁、第49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7 頁、第24至26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20至22頁、第24頁) ,告訴人楊詠州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 花市警刑字第1080038080號卷第17至21頁、第25至37頁) ,告訴人邱楷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手機翻拍照片2 張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1頁),告訴人謝曉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手機翻拍照片2 張( 花市警刑字第1090001624號卷第11至1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3 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邱楷茹所匯款項雖因該郵局帳戶遭凍結而未經詐欺集團領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 年11月7 日南營字第1081801197號函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109 年3 月23日南營字第1099500519號函各1 份可查(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5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24至26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1624號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51頁) ,但該筆款項於匯入被告帳戶時,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得隨時提領之管理支配範圍,仍屬詐欺取財既遂,附此說明。
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楊詠州、邱楷茹、謝曉芳為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之詐欺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本案告訴人3 人之財產損害,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前於98年間亦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告訴人邱楷茹遭詐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幸因及時凍結帳戶而未遭領取,告訴人邱楷茹已取回該部分款項,被告與告訴人楊詠州達成和解,被告已賠償13,000元予告訴人楊詠州,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謝曉芳和解,然告訴人謝曉芳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庭之狀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 年11月7 日南營字第1081801197號函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109 年3 月23日南營字第1099500519號函各1 份、本院調解庭報到單1 紙、公務電話紀錄3 紙、調解筆錄1 份可查( 花市警刑字第1080038080號卷第41至45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24至26頁,花市警刑字第109 0001624 號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101 頁、第127 頁、第129 頁,本院附民卷第11頁) ;
復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住院療養中,依靠家人資助過生活,具有身心障礙手冊,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楊詠州│108年10月21 │假冒網路貸款人│108年10月21 │6,000元 │
│ │ │日11時4分許 │員,佯稱借錢須│日15時37分許│ │
│ │ │ │先付押金及利息│ │ │
│ │ │ │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21 │4,000元 │
│ │ │ │ │日16時08分許│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誤載為15時37│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2 │邱楷茹│108年10月21 │假冒錢櫃 KTV │108年10月21 │2萬9,138元│
│ │ │日18時32分許│及台新銀行服務│日19時12分許│ │
│ │ │ │人員,佯稱升級│ │ │
│ │ │ │為 VIP 會員, │ │ │
│ │ │ │會退前消費金額│ │ │
│ │ │ │,須至 ATM 解 │ │ │
│ │ │ │除升級 VIP 款 │ │ │
│ │ │ │項云云。 │ │ │
│ │ │ │ │ │ │
├──┼───┼──────┼───────┼──────┼─────┤
│3 │謝曉芳│108年10月21 │佯稱為其友人陳│108年10月21 │2萬元 │
│ │ │日(起訴書誤 │碧雲,因故急需│日(起訴書誤 │ │
│ │ │載為20日)13 │用錢云云 │載為20日)13 │ │
│ │ │時13分許 │ │時35分許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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