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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仁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仁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仁麟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凌晨4 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之某工地處飲用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早上8 時許,無照騎乘王美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8 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扣緊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受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由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後,於同日早上8 時26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周仁麟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4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447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4 月24日起至109年4 月23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均未依照條件履行,且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多次均未到庭說明,故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4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06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7日公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 年1 月27日為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速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酒後不駕車為社會通念,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
速偵卷第3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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