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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罪名,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公共危險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考量本案距其前案執行完畢(109 年6 月30日)未達1 月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罪,應認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正值壯年,且自民國92年迄今,已有4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案為第5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後未確認酒精代謝,即出於外出送瓦斯之目的(見警卷第4 頁),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
復參酌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危險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已婚、擔任送貨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及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4號
被 告 余俊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17日21時許至109 年7 月18日0 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街○號親友住處飲用米酒約3 小瓶後。
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09 年7 月18日12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迄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0巷00號前時,因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破損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經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於109 年7 月18日13時1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元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無視用路人安全,一再酒後駕車,造成公共危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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