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玉原簡,1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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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軍偵字第12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家鑫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作為財產性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前某日,在基隆市長榮桂冠酒店前,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1、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1 時前之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假冒「NOEL HSU」名義,以刊登販售全新I PHONE XS 256G 智慧型手機之訊息之詐術,致康如嫻陷於錯誤,遂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1 時5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中國信託商業網路銀行手機AP P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2、於108 年9 月3 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假冒「NOEL HSU」名義,以刊登販售全新I PHONE XS 256G 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詐稱:朋友公司開幕限量優惠活動等語,致邱豫彥陷於錯誤,遂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3 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中國信託商業網路銀行手機APP 匯款15,000 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3、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1 時前之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假冒「ZIJUN SHEN」名義,以刊登販售全新I PHONE XS 256G智慧型手機之訊息之詐術,致沈千巧陷於錯誤,遂於108年9 月3 日下午2 時1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富邦網路銀行手機APP 匯款10,000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4、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假冒「YiWang」名義,以刊登販售全新I PHONE 智慧型手機之訊息之詐術,致陳慧真陷於錯誤,遂於108 年9 月3 日14時1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玉山網路銀行匯款10,000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5、於108 年9 月3 日13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假冒「吳蔓青」名義,刊登販售全新I PHONE XS 256G 智慧型手機之訊息,並詐稱:朋友公司開幕限量優惠活動等語,致徐千舜陷於錯誤,遂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17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手機APP 匯款10, 000 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6、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1 時57分前之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假冒「Sylvia 1-Hsin Chou」名義,以刊登販售全新I PHONE XS 256G 智慧型手機之訊息之詐術,致蘇睿鈞陷於錯誤,分別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下午2 時36分許、下午3 時57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台新網路銀行手機APP 分別轉帳10,000元、10,000元、15,000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7、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假冒「陳明達」名義,以刊登販售全新I PHONE XS 256G智慧型手機之訊息之詐術,致郭泠妤陷於錯誤,遂於108年9 月3 日下午1 時56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台新網路銀行匯款5,000 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家鑫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家裡需要用錢,在報紙上看到借款廣告,與對方電話聯繫,借款1 萬元(見108 軍偵120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語。

(二)經查:1、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前揭帳戶於108 年9 月3 日為詐騙集團行使詐術所使用,致被害人康如嫻、邱豫彥、沈千巧、陳慧真、徐千舜、蘇睿鈞、郭泠妤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存入犯罪事實欄各編號所載之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康如嫻、邱豫彥、沈千巧、陳慧真、徐千舜、蘇睿鈞、郭泠妤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及轉帳、匯款之過程詳細(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

新北地檢108 偵字第35460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玉警刑字第1080026690號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 及以下證據在卷可佐:(1)被害人康如嫻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3頁至第101 頁)。

(2)被害人邱豫彥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玉警刑字第1080026690號卷第109 頁至第129 頁)。

(3)被害人沈千巧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明細(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7 頁至第159 頁)。

(4)被害人陳慧真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玉警刑字第1080026690號卷第165 頁至第183 頁)。

(5)被害人徐千舜部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玉警刑字第1080026690號卷第187頁至第203 頁)。

(6)被害人蘇睿鈞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玉警刑字第1080026690號卷第207 頁至第235 頁)。

(7)被害人郭泠妤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08 偵字第35460 號卷第47頁至第58頁)。

基此,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2、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益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查本件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正值青年,有工作及社會歷練,且應有能力就多元管道獲得新聞資訊,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及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有所認識,換言之,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後,被告即放任該他人使用其帳戶,對於該他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應能有所預見;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在報紙上看到借款廣告便與對方聯繫,係以電話聯絡,沒有印象對方有歸還提款卡(見新北地檢108 年偵字第35460 號卷第8 頁;

花蓮地檢108 年度軍偵字第120 號卷第46頁)等語,即被告明知其與該不詳人士間之聯繫薄弱、幾無信賴基礎及關係,仍輕易將其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對於是否取回乙節輕忽怠慢,是被告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客觀上呈現放任、無所謂的狀態,主觀上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本案帳戶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或借款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或存入貸款款項之用,然絕無提供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且如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親理,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並以書面授權委託以明權責,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且現今社會資訊流通管道多元,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容易查知合法之借貸流程,本次對方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當可察覺有異,是被告在此一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情形有異之情況下,仍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足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2、又於偵訊時檢察事務官問被告:陳稱交付帳戶提款卡前餘額?被告稱:應該沒錢了(見花蓮地檢108 年度軍偵字第120 號卷第47頁)等語;

復查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08 年8 月1 日至108 年10月14日間,僅於本案被害人開始匯款進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始有活動紀錄,且該帳戶於9 月2 日前(即被害人匯款前一日)餘額僅剩12元,有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於被告於交出提款卡時,非存有存款、使用頻繁之帳戶,縱遭他人使用亦不致有損失,而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出無非係自恃帳戶內餘額甚低,縱使對方事後不予歸還或持之使用,自己應該不會遭受任何損失之心態,而將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難以採信。

3、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已十幾年,相關詐騙手法、提供帳戶恐涉刑責業經經學校教育、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多次且長期宣導及報導,被告正值青年,必能掌握上開資訊,被告與被害人不同者在於,被告有一積極交付金融帳戶工具之行為,該行為提高詐騙集團遂行其犯行之可能,被告無須認識各種詐騙手法,僅需記得不應將自己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被告為取得借款,輕忽怠慢上開資訊,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工具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工具,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與單純遭騙僅使自己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在行為上顯有不同,亦不得以「也是被騙」、「沒想這麼多」等語卸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設之金融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被害人康如嫻、邱豫彥、沈千巧、陳慧真、徐千舜、蘇睿鈞、郭泠妤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中所示7 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7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正值青壯年,能輕易接觸新聞媒體、網路報導,當具有足夠學識及社會歷練,且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及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有所認識,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非當甚明;

再考量被害人康如嫻、邱豫彥、沈千巧、陳慧真、徐千舜、蘇睿鈞、郭泠妤因本案所遭受之損害共為95,000元,損害甚鉅,而被告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

復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附卷可稽;

並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利,暨其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玉警刑字第1080026690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而為沒收之諭知。

查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有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目前未扣案,足認已不在被告實際使用掌控之下,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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