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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玉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洺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玉簡字第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洺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之租屋處內,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案為警緝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為警通知到場說明) ,並經徵得其同意於109 年4 月21日9 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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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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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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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固將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施用毒品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並發展出「三犯」之概念,即被告只要曾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實務上於本次修法前之舊法時代就被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均依循該決議見解進行判決,然該刑事庭決議既係立基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做成,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下,已難謂有何正當性可言,即應回歸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無論被告是否係3 犯以上,均應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是否已超過3 年,如是,即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如否,即應追訴處罰,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影響。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7號、第126 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次於109 年4 月21日凌晨0 時許,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雖已屬3 犯以上,然揆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既已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以上,即已不合於訴追條件,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 年7 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 年7 月27日繫屬本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是以本案於繫屬本院時,檢察官起訴已違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訴追條件程序規定,本案不得追訴處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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