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玉簡,45,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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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芳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芳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芳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前2 、3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潘芳廷因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為警拘提到案,於109 年3 月14日10時2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經警得潘芳廷同意,潘芳廷當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 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規定,修正為「三年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追訴等規定,修正為「三年內」,考以第20條第3項之修法理由略以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則係配合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等文。

又最高法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68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參照)。

綜上說明,上開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及「三年」,係以戒除毒癮之可能之期間為界定,作為決定是否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滿足起訴之訴追要件,則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仍應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及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險防制條例規定。

又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仍有其適用,則有關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並為前述之處遇,且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前於3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查被告潘芳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玉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3 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9032021 號函暨檢驗總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收入不穩定、需要扶養配偶、母親及孫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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