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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亞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調偵字第7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亞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謝亞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
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之金額,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接續毆打告訴人2 次之行為,以時空觀之,難以切割,應視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正值青年,應知悉與人交際應對應理性為之,衝動行事絕無利於己,然其與告訴人鄭龍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有錯身時之身體碰撞糾紛,雙方未能和平溝通確認對錯或是否故意,即徒手以拳毆打告訴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
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本院期間,均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庭參與調解(見軍調偵卷第3 頁;
見本院卷第43頁),應認被告於犯後並未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進行填補;
惟考量告訴人正值青年,所受傷勢為擦挫鈍傷之傷害,養以相當時日,應能完全康復;
並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及未婚、經營手機包膜店、月收入約新台幣3 至4 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軍調偵字第7號
被 告 謝亞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亞梵與鄭龍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14時許,均參加址設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花蓮高商)所辦理之園遊會,因現場人潮眾多,鄭龍不慎推擠謝亞梵(鄭龍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亞梵因不滿上情,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鄭龍臉部2 拳,致鄭龍受有右臉頰挫傷、右唇擦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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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謝亞梵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揮拳│
│ │ │毆打告訴人鄭龍嘴唇,惟矢│
│ │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 │ │:告訴人本來要打伊,伊是│
│ │ │閃掉後才打告訴人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龍之證述│證稱:伊在上揭時、地參加│
│ │ │園遊會,因為人很多所以肩│
│ │ │膀有撞到被告,被告就對伊│
│ │ │說「你走路不長眼睛,混那│
│ │ │裡的」,之後被告就用拳頭│
│ │ │毆打伊的下巴和嘴唇之間,│
│ │ │之後教師、教官都有到現場│
│ │ │,伊就報警處理等語。 │
├──┼───────────┼────────────┤
│3 │證人即目擊者李翠華於警│證稱:伊是花蓮高商老師,│
│ │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當天伊擔任導師的班級在被│
│ │ │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地點│
│ │ │發生衝突,伊看到被告先對│
│ │ │告訴人叫囂「我叫小梵」,│
│ │ │被告就衝過去出拳毆打2 拳│
│ │ │在告訴人的臉上,告訴人都│
│ │ │沒有還手,之後教官來後雙│
│ │ │方就離開了等語。 │
├──┼───────────┼────────────┤
│4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1. 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 │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 人之行為。2. 證明被告 │
│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 上揭行為造成告訴人上揭│
│ │場照片共4 張、現場錄影│ 傷害。 │
│ │畫面暨截圖2 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間係108 年4 月13日,至本件偵查終結時,因前揭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即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經比較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法律,因行為後之法律提高法定刑上限,對行為人難謂有利,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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