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簡,3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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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員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63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 年度訴字第14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員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員碩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以無車牌之大貨車,自某處收集鐵罐、石膏模、鐵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108 年10月3 日17時30分許,載運至花蓮縣○○鄉○○村○○0 號堤防頭內後傾倒、堆置,旋為王連泉發現上前制止並拍照存證,並向警方告發,惟當警方人員到場時,黃員碩已棄置廢棄物,駕駛該大貨車離開,復於翌(4 )日10時45分前某時,以車牌號碼0000﹣GY號自小貨車,自某處收集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上址擬傾倒時,為警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等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員碩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上情(見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王連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

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即第九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毛朝坤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

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林政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環保局108 年10月21日花環廢字第1080054308號函、108 年10月4 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109 年5 月20日花環廢字第1090013638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3日勘驗筆錄及棄置廢棄物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21頁至第44頁、第54頁;

偵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1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載運、傾倒在上開土地之物品,屬鐵罐、石膏模、鐵架等物,為事業所產生,屬無法再用要拋棄之事業廢棄物,為證人林政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環保局109 年5 月20日花環廢字第1090013638號函在卷可參,且該等物品尚不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情形,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構成要件。

其犯罪主體,不以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或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自然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所謂「清理」即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惟觀之該標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運輸並任意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再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自108 年10月3 日起至翌(4 )日止,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係個別起意,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係25年8 月1 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之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破壞土地之環境保育與公共衛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至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等清除完成,該處土地已無廢棄物棄置情形等情,有花蓮縣環保局109年8 月6 日花環廢字第10900199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為時已年逾80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要照顧妻子與身心障礙之兒子,無工作且身體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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