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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健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文及聲請表之記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並無直接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而核之附件聲請表之記載,本件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官遞狀請求,經檢察官以函文聲請本院裁定惠覆,是本件應認係由有聲請權之檢察官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三、其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併同失效,然上開大法官解釋係指「刑法第48條前段」有關「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因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且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該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關於「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之規定,應即併同失效,非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關於「數罪併罰聲請定執行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規定,亦屬違憲或應併同失效。
是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受聲請之法院並無管轄權,即應以程序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定刑之2 罪,均非本院所判決,本院顯無管轄權,而其中最後事實審理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並非判決法院,更非本件聲請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就本件聲請即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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