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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期刑期(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較高等情,並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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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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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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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10日 │ 拘役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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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 年5 月5 日 │ 108 年5 月5 日 │ │
│ │ 0 時1 分 │ 17時4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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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 花蓮地檢108 年度 │ 花蓮地檢108 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 偵字第3466號 │ 偵字第38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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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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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案 號│ 108 年度花簡字 │ 108 年度花簡字 │ │
│事實審│ │ 第450號 │ 第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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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 年11月11日 │ 109年1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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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
│確 定├────┼──────────┼──────────┼──────────┤
│ │案 號│ 108 年度花簡字 │ 108 年度花簡字 │ │
│判 決│ │ 第450號 │ 第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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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12月6日 │ 109年2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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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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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花蓮地檢 │ 花蓮地檢 │ │
│ │108年度執字第3091號 │109年度執字第44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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