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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燕衡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原訴字第110 號、109年度訴字第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燕衡(下稱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審理終結,已無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又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車手等人,除被告簡廷宇、劉子豪之外,被告均不認識,故被告並無重組詐欺集團之能力,而被告之父親、母親身體狀況欠佳,被告為家中獨子,希望於入監服刑前回家照顧雙親、賺取生活費用,以利服刑後不再拖累父母,盡最後之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而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再為同一犯罪,始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於109 年3 月13日延長羈押。
(二)本件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在案,並於109 年4 月29日宣判,目前尚未確定,此有本案判決附卷足憑,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再依常情判斷,被告倘預期將來可能受有罪判決,極可能為避免受牢獄監禁之苦,以逃亡避免追緝及執行,其逃亡誘因必也隨之增加,縱被告供稱其日後必定面對刑罰之制裁,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不高之心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事由。
又本院斟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為政府所嚴加取締,仍為獲取不法利得以身試法,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細,犯罪方法係反覆對不特定可能受騙對象施行詐術,對象具有廣泛性,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而此類型犯罪集團計畫縝密,層層分工,對成員去留、行蹤有高度掌控能力,且因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犯罪集團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常見詐欺集團成員被查獲後再次重蹈覆轍之例;
況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且均係與他人共組詐欺機房詐騙不特定人之財物,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
再從羈押必要性言之,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但如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可能有第二審之上訴審理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於目前階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另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侵害與其個人人身自由因羈押遭限制損害等比例原則,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院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羈押後迄今情況仍未改變,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意旨另謂請准被告具保,讓其回家照顧雙親等家庭狀況,均非審酌被告是否合於具保要件之法定事由,此部分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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